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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诉讼关于案涉第三人准入区别

作者:孟成

笔者近期代理委托单位向市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商事仲裁,在仲裁立案审查过程中,审查员认为公司在已达成的仲裁协议中追加第三人(即两自然人)作为被申请人,存在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而无法通过仲裁程序裁决的情况,即依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没有仲裁协议,表明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合意,仲裁庭不能罔顾仲裁意思自治的基础而追加第三人,除非第三人、仲裁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倘若不能将两自然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为被申请人,又无法使案件事实审理清偿透彻并且无法让申请人的债权得到充分的受偿保障,从整体上来看,不利于纠纷得到全面的解决。

在民事诉讼中,若案外人对他人既有诉讼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是当事人认为存在有利害关系但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可以通过申请或是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其目的也是将案件事实审理清楚、透彻,彻底解决多方的纠纷。但当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时,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会以双方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主管,裁定不予受理,由仲裁协议当中所约定的仲裁委进行审理裁决,故遇到上述陈述的问题,即在双方经营过程中,出现存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时,往往加入不了必须启动的仲裁程序,对于仲裁申请方来说存在着诸多不利风险。

由于中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任何审判、裁决都要依据已发布生效的法律条文,在实践当中出现双方在商议合作初期达成了有效仲裁条款后,随着合作的开展陆续出现不可控的情形时,即一方公司出现“法人人格否认,股东与公司存在‘人财务’混同时,股东要与公司就该笔特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等等情况,鉴于双方在合作初期已达成的生效仲裁条款,无法将存有利害关系方加入到仲裁审理中,存在着法律条文无法保驾经济社会正常发展的境况,甚至会出现一些合作初期就抱有不正当目的的合作方通过设置仲裁条款来规避法律存有漏洞,从而为后期转嫁法人公司资产而无法被仲裁委追加到仲裁程序中进行裁决而“逍遥法外”。

仲裁程序是为解决商事争议而生,意味着仲裁的程序设置更贴合商事活动的特点和需求,追求效率、公平、强调专业性,往往经过一次仲裁裁决就可以解决双方纠纷,即“一裁终局”。故受到大多数商事主体的追捧,能够节约繁琐的诉讼程序且迅速解决纠纷。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仲裁制度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适用也出现了一些障碍,就好比对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为没有加入初期合作所达成的仲裁条款而无法在必须启动的仲裁程序中参与裁决。这对于商事活动中所出现的纠纷无法得到全面实际的解决,这将大大制约商事主体在以后选择解决纠纷途径的过程中对于仲裁方式的选择会更加谨慎!制度的落后往往也会潜移默化地影响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立法者应当重视实践当中关于仲裁与诉讼启动程序中对于利害关系人准入制度的妥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