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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居住权

来源:武陵城集团网作者:孟成

居住权为我国《民法典》增设的用益物权,是基于所有权人自主的意思表示,是所有权人对不动产占有、使用权能的一种让渡。若一旦设立合法有效的居住权,则居住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必然对其他物权人使用房屋产生影响,意味着所有权人将自己对住宅占有、使用的权利分离给了他人,即使所有权人死亡或发生变更,居住权人仍然可以按照原来的约定继续生活在住宅中。

实践中,当居住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产生冲突时,法官往往也会按照“必要限制”与“谦抑原则”进行处理。比如,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因共同占有、使用一套住宅而产生冲突,即所有权人A继承了其父亲名下的房屋,但是,在父亲去世前其父亲已为朋友B设定了居住权,产生冲突时,法院也会秉持“谦抑”与“克制”的原则妥善处理,并不会像之前法律没有设定居住权条款,以所有权人为主。当居住权与抵押权、司法查封、司法执行之间产生冲突时,往往会判断居住权设定的时间先后,若居住权设定经过了登记,且设定在抵押、司法查封与司法执行程序之前,则居住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与司法查封、司法执行;若居住权的设定未经过登记或在抵押与司法查封之后设定,则一般不可以对抗抵押权、司法查封、司法执行,类似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立法者在设定居住权条款时,更多地是考虑到弱势群体的生存问题,解决已出现的社会矛盾,保障人们有饭可吃有房可住的价值取向。但是,在实践中,也会被另有目的者当作“非正当的工具”,比如,债务人在缺乏清偿能力时,为逃避债务的履行,给自己名下的多套住房设定居住权,有违立法者当初设定居住权的目的。居住权具有很强的“对世性”,一旦设定居住权,对于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所有权人想要变卖已设定居住权的房屋,受让人是否可以对抗居住权人以及居住权的设定是否会影响市场交易行为的开展,这在实践操作当中存在着很多的不确定性。所以,所有权人在设定居住权时,一定要谨慎考虑清楚居住权背后所蕴涵的“霸道性”,以防出现在居住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司法查封、司法执行产生冲突时,所造成的妥协与让步。

司法实践中,若出现居住权与上述权属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置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判定,往往会基于立法者立法时的价值取向来平衡争议双方之间的矛盾,相较于之前以所有权为主的导向来看,设定居住权会直接影响到所有权人处分、收益的权能!所以,在设定居住权时一定要慎之又慎!